近日連續接到消費者張先生投訴,在北京 物美 超市望京方恒店,購買得利斯230g京味香腸,和北京 物美 超市望京東店1452購買老曹500g北京醬鴨2只,購買后發現已過保質期,事后找到該店負責人,但拒絕退款,態度惡略。
張先生7月22日在 物美 買得利斯香腸和在北京 物美 超市望京東店1452購買老曹500g北京醬鴨2只,回家后發現已經過了保質期,然后找到該超市服務臺,該超市負責人說這件事解決不了,讓找店長。但是店長不在,之后張先生給 物美 總部客服部經理打電話,客服經理說讓等一下,結果等到第二天也沒有解決.。
明知食品過期仍銷售應被罰10倍賠償
我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10倍的賠償金。
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于欺詐行為所確定的雙倍賠償原則相比,《食品安全法》的這一規定更體現了對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懲罰的嚴厲性。但正是由于10倍賠償的懲罰較為嚴格,《食品安全法》為銷售者進行10倍賠償規定了一個主觀要件:明知,即只有在銷售者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卻仍然銷售的情形下,消費者才有權要求銷售者10倍賠償。
那么,如何認定銷售者是否具有“明知”的過錯呢?一般而言,可以從兩個方面判斷。
一是銷售者在進貨過程中是否依法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履行進貨查驗義務。《食品安全法》規定,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銷售者采購食品,應當“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
二是銷售者在銷售過程中是否盡到注意義務。銷售者在銷售的過程中,還“應當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定期檢查庫存食品,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該超市銷售過期食品,違反了食品法第二十八條,禁止經營和銷售過期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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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 物美超市銷售過期食品